山东省发布《山东省装配式建筑示范城市管理办法》

 

山东省装配式建筑示范城市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的部署要求,规范我省装配式建筑示范城市管理,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装配式建筑示范城市(以下简称示范城市)是指在装配式建筑发展过程中,具有较好的产业基础,并在装配式建筑发展目标、支持政策、技术标准、项目实施、产业发展、推进机制等方面能够发挥示范引领作用的城市(县、区)。

       第三条示范城市的申请、评审、认定、发布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示范城市享受省相关优惠支持政策,择优推荐申报国家装配式建筑示范城市。

 

第二章申请

       第五条申请示范的市(县、区)应经设区市政府同意,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提出申请。

       第六条申请示范的城市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领导高度重视装配式建筑发展工作,建立了由政府分管领导牵头的工作协调机构和工作机制,有明确的管理机构,配备满足工作要求的管理人员并有经费保障。

       (二)以政府名义制定出台发展装配式建筑的政策文件,有明确的装配式建筑发展支持政策、管理机制和保障措施。

       (三)制定了装配式建筑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有较高的发展目标和任务。

       (四)具备较好的装配式建筑发展基础,包括较好的产业基础、技术应用及标准化水平和能力,一定数量的设计、生产、施工、工程总承包企业和装配式建筑工程项目等。

       (五)本地区装配式建筑工程项目一年内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

       (六)制定了示范城市实施方案,具有地方特色和突出的创新点。实施方案主要包括:重点推广的技术体系,推行标准化设计和推广部品部件的要求,适宜装配式建筑的工程总承包、招标投标、质量监管等方面的措施等内容。

       (七)具有较好的经济、建筑科技和市场发展等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申请示范的城市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示范城市申请表;

       (二)示范城市实施方案;

       (三)装配式建筑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四)制定出台的相关政策文件;

       (五)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第三章评审和认定

       第八条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对示范城市申请情况进行核实和初审,符合条件的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第九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申请示范的城市进行综合评审,采取现场核查和会议审查的形式进行。

       第十条评审专家委员会一般由5-7名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应客观、公正,遵循回避原则,并对评审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评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申报城市经济、建筑科技和市场发展等基础条件;

       (二)装配式建筑发展现状:政策出台情况、产业发展情况、技术应用及标准化水平和能力、龙头企业情况、项目实施情况、组织机构和工作机制情况、保障措施情况等;

       (三)装配式建筑的发展规划、目标和任务;

       (四)实施方案和下一步将要出台的支持政策和措施等。

       第十二条经专家委员会评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符合示范条件的,予以认定和公布,签订创建目标责任书,并按规定纳入下年度省级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资金计划;不符合示范条件的不予认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示范城市应按照创建目标责任书、实施方案和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建设,按规定向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年度总结报告等,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示范城市应按照科学配置、合理布局、规范有序、良性发展的原则,发展装配式建筑产业基地,并实施新增产业基地、装配式建筑技术体系报告制度,及时向设区市政府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报告产业基地筹建、拟建和新型技术体系推广应用情况。

       第十五条示范城市应加强经验交流与宣传推广,积极协助其他城市参观学习,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十六条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示范城市具体实施工作和所属示范市(县、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示范城市的创建目标、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落实执行情况每年定期组织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示范城市未按照创建目标责任书、实施方案和年度计划组织实施的,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撤销示范城市认定。

       第十八条已完成创建目标责任书要求的城市,要不断提高装配式建筑发展水平。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定期组织进行全面评估,评估合格的继续认定为示范城市,评估不合格的撤销示范城市认定。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山东省建筑产业现代化试点城市申报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省建筑产业现代化试点城市创建期满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专家进行全面评估。经评估,达到示范城市要求的,认定为示范城市;达不到要求的,撤销试点城市认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来源:山东省住建厅)